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443號
原告 沈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炳欽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和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88,000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4,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