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4日所簽發,票號NO046
949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記載無條
件支付、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標示有「本票」之票據
1紙,詎原告到期後為付款之提示,並未獲付款,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原請求金額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
法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票款300000元,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