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玉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隨即基於傷害、恐嚇、強制及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先持不明刀械架在 葉俊毅 之頸部壓制葉俊毅之行動自由,並要求葉俊毅跪在神明面前,致葉俊毅心生畏懼而下跪,以此脅迫方式,使葉俊毅行無義務之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隨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持不明刀械架在葉俊毅之頸部壓制葉俊毅之行動自由,並接續要求葉俊毅跪在神明面前,使葉俊毅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接著再以刀柄毆打葉俊毅之鼻樑、頭部
、腰部,並持刀割傷葉俊毅之左側上臂及腰部,致葉俊毅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及鼻中隔彎曲、右側耳廓、左側腰背部、左側上臂多處刀割傷、背部、臉部、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文字,應予更正刪除(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
㈢增列「被告林世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本件被告僅係於瞬間片刻或極短暫時間,以前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葉俊毅之行動自由,其行為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應僅構成刑法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②縱被告所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應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評價刑法強制罪即為已足。③綜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另有恐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而起訴書業將被告之強制犯行敘入犯罪事實,僅所犯法條處漏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強制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先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後,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細
故、糾紛,而以前開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之不明刀械,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刀柄毆打葉俊毅之鼻樑、頭部、腰部,並持刀割傷葉俊毅之左側上臂及腰部,致葉俊毅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及鼻中隔彎曲、右側耳廓、左側腰背部、左側上臂多處刀割傷、背部、臉部、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5、81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73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64號被告林世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前因與葉俊毅有細故,故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1時40分許,手持不明刀械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福天宮」外,大聲喊叫要求葉俊毅出面,葉俊毅時任「福天宮」之宮主,因擔心在外之信眾受到波及,遂走出「福天宮」外,林世見狀,隨即基於傷害、恐嚇、強制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持不明刀械架在葉俊毅之頸部壓制葉俊毅之行動自由,並要求葉俊毅跪在神明面前,致葉俊毅心生畏懼而下跪,以此脅迫方式,使葉俊毅行無義務之事。接著再以刀柄毆打葉俊毅之鼻樑、頭部、腰部,並持刀割傷葉俊毅之左側上臂及腰部,致葉俊毅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及鼻中隔彎曲、右側耳廓、左側腰背部、左側上臂多處刀割傷、背部、臉部、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世曾於上揭時間,│││中之供述。│持刀至「福天宮」,並毆打││││告訴人葉俊毅成傷之事實。│├──┼───────────┼────────────┤│2│證人 張為森蔡水永 及證│被告曾於上揭時間,持刀至│││人即告訴人葉俊毅於警詢│「福天宮」架住告訴人頸部│││及偵查中之指證。│,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並要││││求告訴人跪在神明面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下跪,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接著以刀柄毆打││││葉俊毅之鼻樑、頭部、腰部││││,並持刀割傷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腰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及鼻中隔彎曲、右側││││耳廓、左側腰背部、左側上││││臂多處刀割傷、背部、臉部││││、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3│ 宏恩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告│被告曾於上揭時間,持刀至│││訴人傷勢照片、宏恩醫院│「福天宮」架住告訴人頸部│││109年12月31日 宏醫 │,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並要│││院字第1090067號函檢│求告訴人跪在神明面前,致│││附護理紀錄單共1份。│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下跪,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接著以刀柄毆打││││葉俊毅之鼻樑、頭部、腰部││││,並持刀割傷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腰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及鼻中隔彎曲、右側││││耳廓、左側腰背部、左側上││││臂多處刀割傷、背部、臉部││││、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中間,縱有犯強制罪或恐嚇罪,仍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強制或恐嚇罪。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仇怨,僅因被告細故而為本件犯行,衡情被告應不致於萌生殺人之動機。又審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多為鈍挫傷,及右側耳廓、左側腰背部、左側上臂多處刀割傷,惟該等刀割傷並非深層之刀割傷,此有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附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傷勢並未傷及身體重要器官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堪認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尚自無從對被告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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