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214條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後即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5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一併敘明。
三、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於申報人填具申報表後,由受理人員在該申報表中填載受理單位、承辦人、受理時間等欄位,並蓋用各受理機關護照專用章及填載文號,完成申報手續,此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再參照104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並於104年8月3日施行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因此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係由警察機關受理後蓋印有機關名稱之相關印章製作完成,作為辦理護照遺失補發所用之必須文件,則該申報表屬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並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明知護照並未遺失,卻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申報遺失,並由承辦員警受理而填載製作「陳○琪之護照於108年11月6日遺失」之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自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成年之女之中華民國護照並無遺失,竟擅自捏造不實事由,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2號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與 黎曉鶯 前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離婚),明知渠等未成年之女陳○琪(000年0月生)於108年10月8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事局)申辦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係由黎曉鶯保管,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將陳○琪之護照於108年11月6日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並持以向麻豆分局承辦員警 魏良智 提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魏良智依前揭申報表之記載,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遺失列管通報電磁紀錄上,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照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刑事警察局之「自動化護照查證作業系統」,再依序傳送至外交部領事局,供外交部領事局人員辦理護照註銷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麻豆分局、外交部領事局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陳○琪合法入出境之權利。嗣因黎曉鶯與陳○琪於108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欲從臺灣高雄小港機場出境時,遭移民署查驗官員告知陳○琪之護照已申報遺失,並經外交部領事局登錄註銷通報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曉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曉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被告申報時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李政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