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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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告天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聰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劉至芳 律師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或縮減請求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7年7月1日以329,532,000元(含5%加值營業稅)
得標所屬被告之烏日啤酒廠(下稱烏日廠)之「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與烏日廠訂定「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工前夕大幅變更全線設備平面配置圖,致系爭採購案之廠房及生產線配置完全悖離原告投標時之原始設計,從而使原告成本支出大幅增加18,836,293元。原告因被告曾於97年12月15日之會議中同意依變更設計內容追加費用,故於被告尚未辦理變更設計的情況下先行配合施作;然被告竟於原告配合施作完成後,拒絕辦理變更追加契約金額,致原告承受不合理之鉅額損失。又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全線試車期間,因被告多次未依約提供原告啤酒進行試車工作,致原告人員及原廠技師長期於生產線旁待命卻無法進行試車,不僅徒增人力成本,更使實際試車時間延長為8個月,致原告額外支出鉅額人力成本4,969,000元。以下就上開支出分述之:
1.增加之施作費用部分:共計18,836,293元。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第1、3項之約定,被告固有變更系爭契約設計之權利,惟其因變更履約標的之項目或數量而致費用有所增加時,被告應於結算時追加契約金額,以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原始投標價格僅涵蓋系爭採購案未變更設計前之項目,原告之所以於被告未辦理正式契約變更程序前即配合施作變更項目,係基於信賴被告將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辦理追加契約價金,否則原告將無可能配合其完成原系爭契約外之工作;亦即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變更契約手續,即受領原告所施作之非系爭契約原訂工項之工作,此工作又已附著於系爭採購案之生產線及廠房上;是以,被告就受領此增加施作部份,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生原告之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另參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前開變更設計之行為,應得視為被告已允諾給付原告因變更系爭採購案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91條等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施作費用部分,共計18,836,293元。
2.未提供試車原料所生之人事成本部分:共計4,029,900元。參系爭採購案之「設備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下稱設備規範)第6條約定可知,原告依契約必須向被告購買試車所需之啤酒,倘被告未提供啤酒予原告試車,原告即無辦理試車工作,故被告依上開約定實有提供啤酒液之義務。惟被告於全線試車期間多次未能提供啤酒供原告進行試車,亦未提前通知原告其可提供啤酒試車之期日,致試車期程自系爭契約約定之90日曆天延長至8個月,此段期間原告因仍必須每日派駐人員於生產線待命,致增加支出龐大之人力成本達4,029,900元,被告自應負擔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試車原料,所生之人事費用部分,共計4,029,900元。
3.綜上所述,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2,866,193元(計算式:18,836,293+4,029,900=22,866,193)。
㈡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6,1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以統包精神發包,故其僅負按照契約
總價結算付款之義務云云,實不可採。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載:「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可知,系爭契約係總價結算契約而非屬統包契約,且若有因契約變更致施作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時,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且被告已自認其大幅修改「全線設備平面配置圖」(下稱系爭配置圖)屬契約變更。參原告所提之97年9月19日之系爭採購案第五次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明確自認其係因「機關施工後實際使用變動需要」,而辦理系爭配置圖之變更設計,且援引相關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作為要求原告配合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費用,實有理由。被告並以系爭採購案係統包契約,復抗辯其僅負按照契約總價結算之付款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非屬統包契約,已如前述;況乎,縱認本件係屬統包契約,惟被告仍必須負擔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變更所生之履約費用,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系爭採購案之變更設計既係原告應被告要求辦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履約費用。
㈡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工前,曾於97年9月19日召開第五次進
度檢討會,會中決議變更系爭配置圖,嗣經設計暨監造單位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下稱正泰公司)於98年1月7日,發函檢送變更後之系爭配置圖予原告進行後續之細部設計及施作。對照變更前、後之系爭配置圖,可知兩者差距極大,近乎將原設計翻案,絕非被告所稱之「將各部分設備機切安裝位置、方向略作調整」。因此等大幅度之變更設計,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設備費用、廠房整修費用、潔淨室、其他零星費用及一式項目連帶增加之費用等共計16,115,327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6,921,093元,再加上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壓縮工期而增加支出之趕工費用1,824,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15,200元;使系爭採購案應追加之金額達18,836,293元(含稅)。細項則如下述:
1.採購設備費用:共計7,347,851元(未稅),依系爭配置圖系爭採購案之裝酒機自廠房西側移動至東側,且無塵室之冷凍空調主機被移致一樓,導致原告施作「採購設備費用」中之「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各單元設備(含安裝及附屬設備)」、「管線系統、公用系統改善」及「電機及儀控系統(含瓶技術器及變頻器、儀表、計量設備等)」等項目之成本大幅增加7,347,851元。
2.廠房整修費用:共計5,349,767元(未稅),因系爭採購案之裝酒機自廠房西側移至東側,即增加整地工程施作成本446,600元、排水設施3,142,250元、二樓罐蓋卸蓋/送蓋機置放平台施作成本862,814元、二樓實驗室工程(即中間工廠)之施作成本262,450元、系爭採購案範圍外之舊有消防管路拆除工作增加支出成本94,000元、實驗室配電盤遷移工程235,500元、KF及CIP5拆除整地工程145,400元、實驗室隔間工程77,800元、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檢驗工作致增加施作成本82,953元,以上共計5,349,767元。
3.潔淨室施工費用:共計1,978,984元(未稅)因變更設計,潔淨室之設備一併重新更改配置,連帶使庫板、庫板門、玻璃視窗、天花板、地板面積、AirShower、減壓風門風/差壓計、鍍鋅螺旋風管、可更換濾網箱、360度球型噴留風口、不鏽鋼螺旋台及燈具組等項目之施作數量大增,至原告增加施作成本1,978,984元。
4.運雜費用應依比例增加費用:共計215,000元(未稅),依照施工慣例,運雜費用為附隨於一般工項所生之支出,而系爭採購案因設計變更增加之費用超過5%,原告爰以5%計算運雜費用因契約變更隨之增加之金額為215,000元。
5.其他零星費用(含各項軟體版權費用):共計92,500元(未稅),本工程之其他零星費用亦為附隨於一般工項所生之雜項支出,而本採購案因設計變更增加之費用超過5%,原告爰以5%計算其他零星費用因契約變更,應隨之增加金額為92,500元。
6.系爭採購案一式項目之費用應隨上開工作項目之追加數額,一併增加1,131,225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因此以下所列之一式費用亦應依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工項費用比例增加5%,亦即增加1,131,225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69,000元、工地環境保護費用48,000元、品管費用53,040元、利潤及採購管理費788,435元、試車費用150,000元、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含裝訂、雜項文書作業、必要技師簽證費用)22,750元。
7.工期因變更設計遭大幅壓縮,致原告增加支出趕工費用達1,824,000元(未稅),系爭採購案因被告大幅變更設計,被告又帶於即時確認變更設計內容,致原告必須要求施工人員加班方能迅速完成施工,致原告增加之出加班費用共1,824,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未能提供啤酒試車而增加之人員待命成本
4,029,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試車時程表,惟多次因被告未能提供酒液而無法試車,使原告人員待命526人、原廠技師36人及大陸技師10人,原告公司之人力成本為每人3,000元、德國原廠技師之人力成本為每人60,000元、大陸技師之人力成本為每人6,000元,故本件即致原告增加成本達3,838,000元(計算式:526×3,000+36×60,000+10+6,000=3,838,000),加計5%營業稅後為4,029,9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㈣又被告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辦理變設計,被告曾於97年9月19日之第五次進度檢討會議中指示變更系爭採購案之配置及設計變更工程費用之合計方式,由此可知被告於97年9月即要求變更系爭採購案原始設計,監造單位伺嗣後即陸續檢送變更設計圖說,並於98年5月12日提供預算書予被告審核,豈料被告卻遲於98年10月始通知原告不辦理契約變更手續,斯時原告幾乎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安裝工程。又被告與監造單位於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之情況下,仍要求原告依照新基本設計圖說施作系爭採購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刻意拖延辦理變更設計之行為,使其得避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就變更部分予以加價計算。並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工之第二個月即97年9月即要求變更原始設計,足證其顯有充分之時間辦理契約變更,然其一而再再而三拖延,遲不回應原告提出之報價函,最終更全盤否認應辦理契約變更或給付任何因此增加之費用;被告前述行為自應已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辦理變更設計。
㈤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就原始設計圖說提出細部設計、無法證明
系爭採購案有重大變更云云,惟原告於97年9月2日即就原始基本設計圖說提出細部設計。退步言之,原告依約僅得按採購之相關設備狀況作必要之細部調整,且必須經由被告審核通過,是以原告所為之細部設計根本不可能有任何顯著偏離原始設計圖說之可能,從而單比照系爭配置圖變更前、後之差異,即可得出有重大設計變更之事實。況被告招標時提出之原始設計圖說,實已非常精細,原告確實可精確估算依原始設計圖說施作所需花費之成本,否則原告如何決定當初之投標價格。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地點未變動且機器設備項目本身並無追加,故未辦理契約變更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顯不可採,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地點及機器設備項目故無變動,惟被告大幅變更系爭採購案配置之結果,使罐輸送機之數量及規格出現大幅變動,其他許多管線、支架、電纜線亦因配置改變而增加長度,更有許多工作之施工方式隨之調整,凡此種種均大幅增加施作費用,至為灼然。
㈥被告辯稱一式計價項目無相互找補餘地,顯與事實不符,被
告雖主張業主就「一式計價項目」僅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給付工程款,而不論該項工作實作之數量為何,縱令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預估數量有所差異,亦無互相找補餘地云云,實刻意忽略大幅變更系爭採購案之系爭配置圖進而影響施作費用之托辭。概即使為一式計價目,其契約金額亦係基於原始設計圖說所估算得出,因此只要變更原始設計圖說,即有檢討是否影響契約金額之必要。被告完全推翻監造單位所提出之預算書,又未逐項說明不採用之理由,足見被告履約毫無誠信可言。
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理由依系爭氣約請求被告補償增加支
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之原始投標價格僅涵蓋系爭採購案未變更設計前之項目,本件情形仍應符合民法第491條之情形,被告依法仍應核實給付18,836,293元予原告。若認原告無由依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補償原告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或原告亦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趕工費用。
㈧原告本件係以系爭契約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基於變更設計」應追加給付之工程費用,與另案僅依照系爭契約原始約定「請求原訂價金之尾款」,實為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就「增加之施作費用部分」:(即共計18,836,293元部分)
1.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總價結算契約,並非約定依實際施工數量結算之實作實算計價方式。並參設備規範第二點採購要求,第四點履約期限、保固、保險及估驗計價,第十二點廠房整修、第十三點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第十五點施作規範補充說明等約定內容,應足證被告烏日廠於招標時已說明系爭採購案件係以達到功能需求、效率及品質為目的,以「統包」精神發包,採購規範中所規定性能僅能為最基本需求,合約所附基本設計圖說僅為廠商施作之基本原則,廠商負有依據選用之各種設備廠牌特性進行細步設計、提出詳細設計圖說之義務,平面配置示意圖之相關位置與尺寸僅供參考,採購標單數量、單價僅供廠商投標時參考,舉凡為完成本財物採購所需之一切材料及技術工資縱使有未列入項目,其費用均應由得標廠商於投標時自行列入相關項目估價,於完工結算時,被告烏日廠僅負按照契約總價結算付款義務,而非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付款。系爭採購案於97年9月19日第五次進度檢討會中,因配合將來建立觀光酒廠之需求,故由烏日廠指示檢討系爭配置圖動線,然系爭配置圖依設備規範第十三點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第1.7.條、第3.5.條約定,平面配置示意圖之相關位置與尺寸,僅供原告參考,此於變更前、後之系爭配置圖上皆載有:「本圖說為罐裝工廠之設備位置示意圖,承商應配合其採購之相關設備狀況作細部調整」等語,原告於細部設計時本得依其選擇各個特定廠牌設備之需求,提供詳細設備佈置圖送烏日廠審查,已如前述。且系爭配置圖雖有檢討變更,但僅係將各部分設備機器安裝位置、方向略作調整,僅係方位調整,各部分機器設備項目本身並無追加,加上系爭契約之附件「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除於「貳、廠房整修費用」中小許部份項目有記載施作數量外,絕大部分項目均為「一式計價」項目,故經最後檢討結果,實際施作內容、範圍、數量等應無增加,因而未辦理契約變更,亦即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會議中同意依變更設計內容追加費用。」等語云云,然原告所提之附件為「97年9月19日第五次進度檢討會紀錄」,並非「9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再者前開會議記錄係記載「得辦理變更或增減」,而非「應辦理變更或增減」,當時對於設備位置之實際位置如何變更尚未確定,自亦無從確定施作內容係「增加」或「減少」,並前開會議記錄亦無被告同意追加費用之記載,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變更設計增加成本18,836,293元,其請求權基礎有三,或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第1、3項之約定;或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述三項事由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無由同時存在,原告對其主張各請求權之先位、備位順序為何,並未明確表明。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277條規定,倘原告主張因設備位置變更,致原告施作內容有所增、減,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對其主張新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部份,如系爭契約原有施作項目,原告僅能按照原合約單價、數量請求,對於其所主張之新增項目,亦應經雙方另行議價,惟原告所提之「附表一:變更追加部分之結算明細表」為原告臨訟片面製作,該附表一所列諸多數據並無依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被告核對檢視,其主張應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施作「採購設備費用」中「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各單元設備(含安裝及附屬設備)」、「管線系統、公用系統改善等」、「電機及儀控系統(含瓶計數器及變頻器、儀表、計量設備等)」成本增加7,347,851元部份。惟設備規範已約定原告應施作之部分已含酸鹼原液管路及其支撐管架、與全廠廠房基礎,本為原告依約應施作項目,並非新增工作。且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表四約定「
21.CIP系統」、「灌輸送機」皆為「單位:套」、「數量:1」,足證CIP系統係屬「一式計價」之工項。本件罐輸送機型式為「塑鋼鏈板速度控制型」,既為「一式計價」項目及無所謂「數量大幅變動」,原告實際施作形式亦為約定之「塑鋼鏈板速度控制型」,並無原告主張施作數量與刑事規格大幅變動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增加1,636,735元,自無理由。依監造單位101年1月4日檢送鈞院之「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採購變更設計相關預算書」(下稱變更設計預算書),認CIP系統應由17,500,000元減至16,855,000元,為減少施作而非增加施作,並變更設計預算書表5係屬「管線系統及公用系統管改善等」項目,惟原告主張此部分新增工作屬「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各單元設備(含安裝及附屬設備)」,此二者非屬同一項目,原告引監造單位「變更設計預算書」表5主張監造單位認為「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各單元設備(含安裝及附屬設備)」工項有增加施作酸鹼原液管路、管架及新作酸鹼原液基礎費用云云,顯屬無據。監造單位「變更設計預算書」表
四、4-1雖認罐輸送機增加為19,825,000元,較契約「單價分析表」記載增加1,325,000元,惟監造單位所製作「變更設計預算書」4-1,已與系爭契約約定罐輸送機為「一式計價」精神相違背;且監造單位並未就變更前、後之灌輸送機施作內容作出詳細對照表,對於施作數量究竟有無增加並無任何說明,也未說明其單價明細之來源依據,抑有進者,變更設計預算書所載之單價,不過係供烏日廠辦理變更契約程序時作為編定預算之參考,對被告及烏日廠應均無拘束力,被告及烏日廠更無逕依監造單位建議「單價」與原告進行議價之義務;退步言之,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前「預算」為352,836,805元,原告得標總價為329,532,000元,亦即原告得標價格僅為預算金額之93.39%,則縱使以監造單位建議「單價」作為「預算」或「底價」,以監造單位建議價格19,825,000元承以原告得標金額比例93.39%,合理決標價格為18,514,568元,與單價分析表上罐輸送機18,500,000元比較,亦僅增加14,568元,復比較「單價分析表」之表一記載「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各單位設備(含安裝及附屬設備)」複價233,547,000元,僅建議增加547,000元,原告卻主張此部分合計增加成本2,493,993元,顯不足採。
4.就原告主張公用管路系統及啤酒管線管路延伸,增加支出3,297,261元;惟系爭契約僅為功能性規範、系爭配置圖僅供參考,設備規範僅表示功能之基本需求,已如前述。參設備規範之約定可知,管線系統、公用系統管路本即約定應由原告進型細步設計,並無約定或約定長度,且原告亦未曾以變更前之系爭配置圖進行細部設計,變更後之管線系統、公用系統改善究竟有無延長,根本無從判斷。原告應先提出依變更前平面配置圖完成之「管線系統、公用系統改善等」細部設計,由烏日廠審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相關功能規範,否則被告若無從確定變更前之管線系統、公用系統管路原本應施作位置、方式、長度,自亦無從計算變更後之長度,且系爭契約本未約定各不同種類之管路單位、長度及單價數額,原告片面主張之各「單價」為何,並無依據,另系爭契約約定所有管線原則上均需以支撐架架空方式施作,支撐價原本即為原告依約施作管路時之必要施作內容,並非新增項目,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5.原告主張增加電機儀控系統施作成本1,556,603元部份,被告否認烏日廠有要求原告先行施作。系爭契約就單價分析表表一所載之「電機及儀控系統(含瓶計數器及變頻器、儀表、計量設備等)」亦為「一式計價」項目,無確定之單位、數量,即不可能存在原告主張之「增加施作數量」。原告附表2-1-3各個項目所記載之「合約(變更前)之數量、金額」若干,均為其片面主張,無契約依據。原告亦未曾提出變更前之「電機儀控系統」細部設計圖說及施工圖送審,僅提出變更後之細部設計圖及施工圖,自無從證明原告有增加施作之事實。況依監造單位認為變更後之「電機及儀控系統」為「一式計價」8,340,000元,僅增加200,000元,且其係指「追加1,000ml之MC控制盤」,非原告主張之因變更設計電機儀控系統施作電纜線、線價等」情形。
6.就原告主張廠房整修費用增加5,349,767元部分,惟原告應依選用之各種設備廠牌特性進行細部設計,並提出詳細圖說,設備規範未詳加說明之供料如為確實需要或不可或缺者,廠商應予以施作,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補償,已如前述,故縱使系爭配置圖未變更,原告均有施作之義務,且不得請求加價,位置變更與否,與基礎是否應加強毫無關係,原告主張因設備位置變更,導致基礎強度必須提高云云,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與設備規範不符,並依監造單位「變更設計預算書」表二,其亦不認為「廠房整修費用」有因系爭配置圖變更而增加施作整地工程。原告另主張烏日廠有追加1公升裝酒機之地基工程,惟原告亦應提出烏日廠要求增加施作1公升裝酒機地基工程之書面紀錄證明。
7.就原告主張水溝施作長度增加102公尺,室外陰井數量較原設計增加5座,且增加設置3英吋、8英吋暗管,增加排水設施施作成本3,142,250元部分;惟兩造之設備規範第十二點第4.5.條即已約定有陰井部分,原告稱其為新增,應為重大錯誤。再者,裝酒機隔離位置內地板應鋪設5mm不鏽鋼舖面係屬原有應施作項目,亦非新增項目,又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不鏽鋼溝渠增加施作333,000元,於附表2-2改稱增加施作1,609,500元,前後相差1,300,000元,甚不合理。又不論設備位置有無變更,原告本應施作排水設施,原告主張係屬新增項目,自屬無據,況縱認因設備未置變更由明館變為暗管,附表2-2僅列增加施作3英吋、8英吋暗管,卻未列出減少施作原應施作之項目,已有違誤。此外,原告施作之3英吋暗管,因施作位置錯誤,安裝完成後設備無法使用,原告恢復施作明管,卻要求增加給付施作錯誤之3英吋暗管費用,顯無理由。
8.原告主張罐蓋卸蓋/送蓋機置放平台位置變更,改用鋼構及混凝土地坪等施工方式,成本增加862,814元云云,惟此部分之工程本即應由原告負責細部設計規劃,經相關技師簽證認可後,據以施作,並非因設備位置變更而更改原設計施工方法。另就變更無塵室空調位置增加262,450元部份,惟原告本即有將罐裝工廠原有全部之用地、混凝土地坪打除、運棄及重新施作之義務,原告或監造單位主張此為新增項目,顯與設備規費之約定不符。且變更位置而使原告得節省八英吋不鏽鋼管線及相關安裝施工費用約百餘萬元,此一部分監造單位與原告卻隻字未提。另就原告主張因無塵室空調冷凍主機移至一樓,遷移原有中間工廠配電盤,增加235,500元部份,然此與監造單位變更設計預算書表二記載係因東側增設鐵捲門及其RC牆壁敲除後,中央配電盤遷移182,500元等語,其二者之遷移理由及金額均不相符,原告之主張容有疑議。
9.原告主張舊有之罐一及罐二線消防管路非系爭契約原訂拆除工作範圍,增加支出成本94,000元,惟參設備規範之第一點第5.2條、第十三點的1.2.1條、第2.2條之約定,足證系爭氣約明白約定此為原告負責之部分。監造單位雖於97年12月15日以97字第1209號函表示「因本案之舊有設備拆除並不包括消防管路」云云,惟監造單位不過係烏日廠之使用人,堅造單位所為上開說明,與設備規範明文規定不符,即非可取。
10.原告主張KF及CIP5設備必須進行拆除及遷移,增加施作成本145,400元云云,惟KF及CIP5設備於拆除後即依約由烏日廠保管,並未使用於新設備安裝,原告於97年11月3日97字第1101號函僅係詢問該設備是否拆除廢棄亦或持續保留使用,案經烏日廠於97年11月18日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未來將改採薄膜過濾方式,不再使用KF過濾系統,原告主張KF及CIP5設備拆除係因設備位置變更而新增云云,顯屬無稽。
11.就原告主張施作實驗室隔間工程,增加施作成本77,800元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隔間」係原告於施工時於一樓實驗室隔出一單獨區域,作為其施工工房及臨時辦公處所。烏日廠並未要求原告增加施作隔間工程,機房亦無隔間之必要,原告迄未拆除回復原狀,已屬違約,反要求增加給付隔間費用,顯無理由。
12.原告主張烏日廠要求進行契約規定範圍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增加支出合計82,959元,惟據設備規範之約定觀之,以系爭契約僅為功能規範,原告負有細部設計義務,原告細部設計成果是否符合契約功能需求或法規安全規定,當然應經相關技師簽證,且原告進場施作之材料是否符合契約規定,非經檢驗無法查證,因此系爭契約於設備規範就原告應負責之細部設計工作、運送進場之材料及完成之工作,明訂有各種不同之審查、查驗、測試及檢驗規定。且系爭契約投標標價清單總表,第拾參項已編列「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含裝訂、雜項文書作業、必要技師簽證費用)」455,000元,烏日廠於履約過程中要求原告進行之各項簽證、查驗、檢驗均係依約辦理,並未要求原告辦理契約規範外之查驗、簽證或檢驗。
13.就原告主張潔淨室重新更改配置,增加施作成本1,978,984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之細項,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設計,且其約定之細項亦約定單位、數量均為一式,烏日廠僅細將配置位置變更,對於各項功能規範需求及驗收標準並未提高或變更,僅設備位置變更,論理上無法得出施作項目增加之必然結論,原告主張位置變更即連帶使庫板、庫板門等項目施作數量增加,並無依據。
14.關於原告主張依施工慣例增加之運雜費用215,000元及其他零星費用925,000元云云,顯不可採,以工程慣例上,按一般工項(即直接工程費用)增加而按比例增加者,通常僅指「間接工程費用」項目,原告之主張皆屬直接工程費用部分,且平面配置變更,論理上應無由發生「軟體版權費用」之增加支出之結果,原告主張之成本增加費用比例調整5%,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
15.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其所增加之工項費用比例增加5%云云,惟此條係揭示契約當事人兩造於辦理「變更契約程序」時,應如何計算加、減帳之原則,但原告與烏日廠並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自不適用第3條約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被告主張系爭氣約並無任何設計變更可言,縱認變更系爭配置圖,已達設計變更之程度,然兩造間並未就設備位置變更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述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僅能請求「補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包括利潤或其他費用在內,而所謂「必要費用」當然係以原告實際增加支出費用為限,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因增加施作而實際增加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反空言主張被告除應給付其增加成本支出費用外,就支出成本以外之各項支出等項目,甚要按增加支出成本金額與契約總價比例調整增加給付,與契約第16條約定不符,顯無理由。
16.就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壓縮工期,增加支出加班費用1,824,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烏日廠有要求原告於假日加班趕工之事實,且對其主張加班之人數,及究竟有增加給付加班薪資之事實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事證:且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施工過程中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均未記載其有於假日進場施工及其進場施工人數,並據設備規範之約定,原告如主張於系爭採購案施工期間有於例假日趕工,原告應提出其趕工申請書,以實其說。況依原告附表所記載加班事由之內容,並無足證明所施工項目為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作,反之有諸多項目均與變更設計無關,而係施作系爭採購案原應完成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施作契約約定工作而支付工人加班薪資,顯無理由。㈡就「未提供試車原料所生之人事成本部分」:
1.據設備規範第六點全線試車規定之精神,試車裝酒期間所須之酒液,被告烏日廠固有配合提供之協力義務(非給付義務),但應由原告事先提出申請;且於第二階段之工作,亦非每天均有以酒液實際進行裝酒試車之必要,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全線試車期間多次未能提供啤酒供原告進行試車」等語,惟未見原告提出其於何時已「事先」向被告烏日廠提出供酒需求及烏日廠究於何日有未依已核定之供酒計畫供應酒液之未盡協力義務情事等之確切證據。又系爭契約屬財物採購契約,縱認系爭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以原告為承攬人,以被告烏日廠為定做人,被告烏日廠於原告試車期間有依其所提並經核定之試車計畫供應酒液之「協力義務」,亦非屬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被告烏日廠縱使於「提供酒液」之協力事項上有所遲延,亦非「債務人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賠償原告增加支出之人員待命成本4,029,900元。另,原告復主張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惟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指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而使發生原有效力,顯有背於誠信原則時,認其法律效力有相當變更之規範,其目的係在排除遵守契約嚴守原則時所產生之不公平狀況。並參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係民法債編修正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所增訂,情事變更原則之目的既在實現公平正義,求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衡平,適用時首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法律要件」,且所謂「如仍依當初之原有效果」,更應從契約整體內容觀察,即應就契約全部內容履行完畢前仍顯失公平時,方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割裂契約,又所謂「情事變更」,必須是影響及於社會整體或局部之社會客觀環境有所變更,至於債務人個人客觀事由,如議價能力、原料通路來源均非屬情事變更。故原告如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就其主張之具體事實有無符合情事變更之法律要件,逐一說明。原告徒以片面空言主張被告未提供酒液供原告試車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顯不足取。綜上,原告主張增加人力成本4,029,900元云云,未提出任何計算數據,被告既無從何對計算,其主張自屬無據。
2.依設備規範第六點全線試車約定,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原告提出「全線試車計畫」經烏日廠審查認可後,開始進行全線試車時,烏日廠始有提供啤酒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始向烏日廠及監造單位申報全線安裝完成,原告至98年8、9月仍未完成全線設備安裝及「單機清水試車」,原告卻主張自98年8月21日起即因烏日廠未依約提供原告啤酒而無法全線試車,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與原告施工日報表之記載不符;烏日廠嗣於98年11月6日始核定全線試車計畫書,惟於前開計畫書核定前,烏日廠自無提供啤酒予原告進行全線試車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於「全線試車計畫」核定前提出試車時程表要求烏日廠提供酒液,於約、於法皆未合。且系爭採購案係至98年10月23日始全部安裝完成,於此之前原告仍在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廠房整修及設備安裝,此皆有原告施工日報表可稽,原告稱其自98年8月21日起即因無法試車而有閒置人力云云,顯屬無稽。且於設備規範中,即已事先約定原告試車時必須配合烏日廠之生產狀況調整,不容原告事後藉此要求增加額外費用。
3.系爭採購案係屬財物採購契約,縱認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性質,原告為承攬人,烏日廠為定做人,烏日廠於原告試車期間有依其所提並經核定之試車計畫供應之「協力義務」,非屬定作人之「給付義務」,烏日廠縱使於「提供酒液」之協力事項上有所遲延,亦非「債務人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231條規定賠償增加支出之人員待命成本4,969,0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結算而非統包契約,且被告已自認
大幅修改系爭配置圖屬契約變更云云,應無理由。就系爭契約應為統包契約部分,已如前述。又訴訟法上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至今所提其與烏日廠於「訴訟外」相互往來函文及會議記錄,被告僅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無論該等函文集會議記錄記載內容為何,至多僅為原告與烏日廠於「訴訟外」所為意思表示,不可能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如與兩造系爭訴訟爭點有關者,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主張或抗辯者,均應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提準備書狀及陳述為準。原告蓄意曲解法律,片面主張訴訟外函文或會議記錄具有「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應不足取。原告另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約定係以總價結算而非統包契約,惟統包契約係指廠商同時負責採購之設計及施工而言,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統包實施辦法」第3條可知,至於總價結算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則指工程或財物採購契約完成後,業主所負給付價金或報酬義務,應依廠商實際完成交付數量按照契約單價結算給付;抑或不論廠商實際完成交付數量多寡,仍按照契約約定總價結算支付。亦即,統包契約與總結結算契約並非屬對立性概念,觀諸設備規範第一點採購概述、第四點履約期限、保固、保險及估驗計價說明、第十二點廠房整修、第十三點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第十五點施作規範補充說明等內容之約定,可知烏日廠於招標時即已說明系爭採購案件係以達到約定之功能需求、效率及品質為目的,而已「統包」精神發包,採購規範內所規定性能僅為最基本需求,合約所附基本設計圖說僅為廠商施作之基本原則,廠商附有依據選用之各種設備廠牌特性進行細部設計、提出詳細設計圖說之義務,系爭配置圖之相關位置與尺寸僅供參考,採購標單數量、單價僅供廠商投標時參考,舉凡為完成本財物採購所需之一切材料及技術工資,縱使有未列入項目,其費用均應由得標廠商於投標時自行列入相關項目估價,於完工結算時,烏日廠僅負按照契約總價結算付款義務,而非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付款。綜上,參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及統包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依約應負完成細部設計及後續施工、安裝,系爭契約當然係屬「統包契約」。並系爭契約亦係屬總價結算契約,並非實作實算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將非屬對立性概念之總價結算契約與統包契約混為一談,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結算契約非統包契約,實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系爭配置圖變更前、後差距極大,等同將原設計翻
案云云,惟設備規範明白約定,系爭採購案之目的為構建一條完整之包裝生產線,以達熟啤酒之包裝要求。而包裝生產線為連續自動化之罐裝啤酒生產設備,各設備單元須以最佳佈置及效率生產操作,並將包裝材料、公用能源及成品損耗等減至最低,並開宗明義強調:「本案雖採最低標決標方式,但因屬整線包裝生產線汰換,為達到本廠採購需求故採用統包之精神,採購規範中所規定之性能為最基本需求,廠商對設備可提供其更優之方式(如速率、功能、構造、材質、標準、特性等)以確保可達到本廠之驗收標準。」,故包裝線會依配置良窳而有不同效率之表現。設備規範亦指明本件之基本設計圖說係屬廠商施作之基本原則,廠商應依據選用之各種設備廠牌特性進行細部設計,並提出詳細設計圖說送烏日廠監造單位合辦,經烏日廠審查同意後,據以施作;惟廠商須負施作全責,若設計性能為能符合規範要求,須自行修改至符合性能要求為止,且不得藉故要求加價,及系爭設備安裝現址為既有罐裝機處,其室內佔地約3,840㎡屬長方形;由變更前、後之平面配置圖以觀,足見變更前、後之系爭設備安裝地點均為烏日廠「罐一、罐二工廠之廠房及十五號倉庫部分區域」,履約地點並無變動。且設備規範就履約標的之系爭包裝設備僅為功能性規範,「所規定之性能為最基本需求」並為特定,明確表明僅系供參考使用,此觀設備規範第十三點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規定之約定益明。從而,於原告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前,原告依約應供應之設備及工作內容並未確定,變更前、後之系爭配置圖自無各項設備之實際內容或規格、尺寸,原告僅對照變更前、後之系爭配置圖即稱有重大變更,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有大幅變更云云,顯見原告係故意隱匿
、略置、曲解係爭契約對平面配置圖之約定,企圖以似是而非之扭曲說辭以達獲取額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原告所提之變更後之系爭配置圖影本明顯與被告所提出者不同,原告應提出其原本,藉以明該證物有無經過變造。另原告於烏日廠通知重新檢討變更平面配置圖時,原告尚未提出系爭配置圖等細部設計資料,於欠缺變更前之細部設計資料前提下,縱重新檢討變更平面配置,設備規範明定「平面配置圖」相關位置、尺寸僅供原告細部參考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設備之功能、性能、效率需求及驗收標準並未變更,烏日廠不曾要求原告增加施作「設備規範說明書」需求範圍以外之設備,不容原告片面主張有如何增加施作系爭契約所謂約定之新增工作或增加成本支出。
㈥原告究其主張因設備位置變更,致施作內容有所增、減,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變更追加部分之結算明細表」及附表2-1-1、2-1-2、2-1-3、2-2、2-3等,均為原告為本件訴訟特別製作,至多僅為原告單方主張之統計表,無任何證明本件事實之證據證明力,而該等附表所列諸多數據並無契約依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被告核對檢視。又所謂「一式計價」,乃指對於詳細價目表內一式計價項目,於廠商依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時,業主僅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給付工程款,而不論該項工作實作之數量為何,縱令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預估數量有所差異,亦無相互找補餘地;參照工程會頒定之「施工綱要規範」01271章「計量與計價」內容,亦可知「一式計價」為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內容,為方面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由於工程實務上,並非工程契約中每一工作項目,皆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機關於規劃設計階段,或準備工程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僅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預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除「廠房整修費用」工項有少部分項目有記載數量外,絕大部分項目計價知單位、數量均記載為一式或一套,即屬上述知「一式」計價項目,惟原告所提之附表2-1-1、2-1-2、2-1-3、2-2、2-3對原約定「一式計價」項目卻擅自編列細項項目,而其細項項目之分類、數量、單價金額卻未經被告或烏日廠同意,就其上所載知「合約之數量、金額」欄位記載數字之依據為何,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說明,對其自行計算之「結算結果」欄位之金額及「增加金額」欄位之金額及「增加金額」欄位內之數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原告聲請指定鑑定人部分,被告主張於「系爭配置圖如未變更,原告原本依約應履行給付之全部內容」確定前,尚無委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7月1日以329,532,000元(含稅),得標烏日廠之系爭採購案後,隨即與被告烏日廠訂定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至第三階段工程款240,558,36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系爭工程有無變有設計?原告請求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
程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提供啤酒試車,因而增加原告支出成本,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經被告變更設計,並要求先行施工,自應就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為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經查:本件原告雖舉被告於97年9月19日系爭工程第五次進度檢討會第14點決議主張被告有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云云,然上開決議內容為「依廠長指示變更全線設備平面配置圖,故應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履約管理規定如下:(1)設計變更之作業程序整設計變更分類:工程施工中應儘量減少設計變更,但實地情形與設計不符,不能完全按施工圖說、項目,或其相關數量有所不同時,得辦理變更或增減。(2)設計變更工程費用之核計: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採購法第46條規定。(3)綜合以上二點,本廠基於為配合機關施工後實際使用變動需要,而與契約之圖說、項目,或其相關數量有所不同時,得辦理變更或增減。設計變更費用之核計以#206鋁蓋之規劃為基礎,辦理設備佈置修正之設計變更費用,新增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4)在未完成變更設計手續前不得以新設計方式施做。(5)設計變更之規劃設計費用請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依實際人力所需花費之費用提出追加申請」(參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是被告上開決議僅同意監造單位就變更規劃之花費予以追加,並未對於變更設計部分之費用同意追加,且要求原告在完成變更設計手續前,不得以新設計方式施做,核其目的是為了估算變更設計所需增加之費用及工期,作為預算之考量,難認被告有同意原告為變更設計所增加費用予以追加,且亦無要求原告配合先行施作甚明。
二、被告曾於98年9月29日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2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件工程監造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稱「請轉知承商配合實際平面配置酌予調整,餘依原合約規範執行,不另辦理變更設計與預算追加減手續」,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亦去函轉知原告,有該所98年10月1日98字第1002號、第1005號函、同年10月2日98字第1012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可佐,顯見被告雖於上開第五次進度檢討會中決議辦理變更設計,然經原告及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提出變更設計規劃後,被告顯已取消變更設計之要求,僅要求依實際平面配置酌予調整,並未同意辦理追加減預算甚明,亦足認原告並未完成變更設計之手續;再依上次會議第14點第5款亦有「在完成變更設計手續前,不得以新設計方式施做」之決議,原告若片面逕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施作,除為違反兩造之約定,亦無據以拘束被告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辦理變更設計的情況下先行配合施作,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先行配合施作之情,是其依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變更設計施作之工程款項,難認有理由。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本件工程款項之增減及給付,依兩造所簽定財物採購契約之約定:㈠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㈡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分五階段付款:(1)第一階段:97年11月底前估驗計價乙次,依實際所完成金額之百分之七十(70%)給付。(2)第二階段:主要設備全部進廠,經估驗合格後付契約總價(扣除第一階段估驗款)之百分之五十(50%)。(3)第三階段:主要設備全部安裝完成,經估驗合格後,付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五(25%)及退還百分之五十(50%)履約保證金。(4)第四階段:試車完畢初驗合格後,付契約總價百分之十(10%)。(5)第五階段:正式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付尾款及退還百分之五十(50%)履約保證金。…(9)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機關已先行通知廠商施作部分: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依機關核定後單價八成先行估驗,並俟單價議定後調整;若屬契約既有項目增加,就其增加部分核實辦理估驗」。㈢第十二條驗收「(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二)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2.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3.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4.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本廠罐一、罐二工廠之廠房及十五號倉庫部分區域(場所)、330日曆天(期間)及本工程履約相關規定(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㈣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㈤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即應先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且已初驗試車合格,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所稱「變更」乃取代原有之意,此與「追加」係增加原有之外應予區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有經被告變更設計,是依原告之主張,經變更部分業已取代原契約之約定,非兩造僅就變更設計部分另成一契約,是除變更部分外,關於其他事項,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就變更部分另成立一新承攬契約,尚無理由。再姑不論本件系爭工程有無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然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仍應符合原契約所約定工程款給付之要件始得請求。本件被告業已給付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三期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惟兩造並未就變更設計部分之費用有另外約定給付款項之方式,如前所述,自應依原契約之約定為工程款項之給付;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第四階段工程款項之要件為試車完畢初驗合格始得請求第四階段工程款。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交付被告使用,應視為已驗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並未經兩造合意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交付甚久應視為驗收通過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陳明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試車,然因被告認為其未通過初驗,被告主張其有599項的缺失,所以沒有通過初驗,嗣經複驗,被告仍主張有249項的缺失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9頁),顯見原告尚未通過初驗,倘未經驗收完成,即使原告已向被告申報完工,仍不得認為確已完工及驗收合格,此時該工程應停留在工程缺失改善階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視為驗收通過云云,洵無足採。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亦不符上開契約之約定,自難認有理由。另原告前已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訂試車期間多次未能提供試車所需之啤酒,致其增加支出之人力成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兩造系爭契約設備規範第六點全線試車約定,系爭設備安
裝完成後,原告提出「全線試車計畫」經烏日廠審查認可後,開始進行全線試車時,被告有提供啤酒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始向被告及監造單位申報全線安裝完成,此有全線試車計畫書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三第100頁,被證12)可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8月21日起即未提供原告試車啤酒一節,顯非無疑。
㈡再依兩造系爭契約及設備規範之約定,均無約定被告應提供
試車之啤酒數量,依監造單位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98年12月24日98字第1217號函(附於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可知,被告並非沒有提供原告試車之啤酒,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提供啤酒試車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系爭工程經被告初驗後,有多項缺失,致未能通過初驗,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提供啤酒試車,致增加人力支出成本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未能試車完成係導因於被告未能提供啤酒試車,其上開主張即為無據,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6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憑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訴 字第 407 號判決(102.09.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重上 字第 212 號(105.10.1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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