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山鈺 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代表人 張秋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及兼代表人張秋田等(下稱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下稱招標機關)「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招標工程)。招標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3點明確規定:「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40日止」,惟招標機關卻於109年2月11日辦理規格開標審查,招標機關違反投標須知第23點規定,於逾投標文件有效期限後再辦理投標文件審查,屬投標文件無效後審查,應屬無效審查,且聲請人等並無拋棄權益,依民法第147條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本件政府採購投標案依法應屬無效開標。
㈡聲請人等於108年11月19日投標系爭招標工程後,另於同年12
月30日投標文件規格進行審查、開標前,曾以山鈺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通知招標機關,就招標案服務建議書附件及簡報部分承攬實績提出誤植說明,並要求招標機關廢棄不予採納,聲請人等確實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係於招標機關109年2月1日辦理投標文件規格審查開標前為之。系爭招標案其結果並未發生,雖非聲請人等極力防止行為所致,然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前曾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1年6月2
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之說明及投標須知第23點、第26點、第33點規定所示,系爭招標工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有效期均為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即108年11月20日上午8時50分)後40日止。而本件招標機關實際於109年2月11日辦理工程規格標審查時,已係工程投標時之第84日,而招標機關並未展延有效期,故本件顯已逾投標須知第23點、第33點所定之40日,該第二階段規格標審查既已逾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之有效期而屬無效標之無效審查,山鈺公司事前復未同意受逾期審查,招標機關顯已不能開標、決標,更不能決標予山鈺公司,顯見系爭招標工程標案並不存在所謂的不正確結果,縱使聲請人等有提供『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欠缺『久』字之系爭文件並援引為工地主任個人之工程實績等,亦僅是該行為是否涉及偽、變造文書罪嫌,聲請人等依法無庸承擔投標文件無效期後之法律責任,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妨害投標未遂罪」等語(詳參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第271號刑事裁定理由欄
二、㈣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61號、第271號裁定於理由欄四、㈡、⒉及⒊分別敘明「……是否開標及押標金效期,無足生影響於聲請人等以變造之系爭文件充作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員會之認知之事實,二工處(即招標機關,下同)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並說明山鈺公司撰擬之服務建議書所載隧道工程實績為不實者,將影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不決標予山鈺公司,縱使審標結果為不合格標,亦不影響服務建議書為不實文件之既定事實。從而聲請再審意旨以該第二階段規格標審查既已逾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之有效期而屬無效標之無效審查,系爭標案之開標並不存在所謂的不正確結果,聲請人等依法無庸承擔投標文件無效期後之法律責任等語,即屬無據」、「關於開標作業階段,政府採購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投標文件(含押標金)逾有效期者,機關於後續階段不得開標,與廠商是否同意展延係屬二事,應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就決標作業階段,投標文件(含押標金)如逾有效期者,機關倘欲決標予可為決標對象之廠商,方須洽廠商展延投標文件(含押標金)有效期。本件經審查委員會評分結果,山鈺公司未獲及格分數,非可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而無法決標予山鈺公司,招標機關當無洽請山鈺公司同意展延投標文件(含押標金)有效期之必要。故聲請再審意旨以系爭標案既屬已逾期之無效標,山鈺公司復未同意受逾期審查,該開標審查顯不存在所謂的不正確結果,聲請人等依法無庸承擔投標文件無效期後之法律責任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等語,因認聲請人等該次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而確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再以相同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等另主張其於108年12月30日投標文件規格進行審查
、開標前,曾以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通知招標機關,就招標案服務建議書附件及簡報部分承攬實績提出誤植說明,並要求招標機關廢棄不予採納,並提出山鈺公司函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查,前揭山鈺公司函文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存在並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不合於新規性要件,並非新證據。況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亦已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㈣),本件聲請人等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規性」要件,且就此部分本院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且毋須命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而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等到場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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