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信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見 江尚 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見 江尚諭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林育信所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固登記於億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參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然告訴人江尚諭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經其陳述明確,足徵告訴人為上開車輛之管理使用人,依法亦得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造成上開車輛多處損傷,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99號被告林育信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信與江尚諭互不相識。林育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情緒不佳,見江尚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滅火器,朝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左前柱等處砸,致該車之引擎蓋、廢氣貼紙、防盜貼紙、前擋風玻璃、感應器、隔熱紙、壓條、左前柱板金及塗裝均破損、凹陷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江尚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尚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估價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