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逸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88號、第12929號、第16878號、第1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逸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逸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超商門市,透過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其妻 黃琬芸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田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記載於紙上之提款密碼,均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光偉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黃光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5日17時11分許,以「HOLA購物網
」工作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陳伊寬 ,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而會有8個月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陳伊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2月11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5,128元、於同年月12日14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01,234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取得詐騙款項。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18時29分許,以「 小三
每日」客服小姐名義撥打電話予 黃羚維 ,佯稱黃羚維先前刷信用卡網購,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反覆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使黃羚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4日18時37分許之前某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5,555元(起訴書誤載為35,570元)至連結實體帳戶為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同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取得詐騙款項。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17時28分許,以「小三每日
」客服小姐名義撥打電話予 王有青 ,佯稱:王有青先前刷信用卡網購有訂錯數量,如須退訂,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使王有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9,445元(起訴書誤載為19,460元)至連結實體帳戶為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同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取得詐騙款項。
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18時許,以「小三每日」客
服小姐名義撥打電話予 張凱婷 ,佯稱店家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帳目錯誤,為防扣款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張凱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4日20時35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4,485元(起訴書誤載為44,500元)至連結實體帳戶為本件田寮郵局帳戶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及於107年12月14日21時51分許起,依指示而以網路銀行依序轉帳49,985元、16,000元至連結實體帳戶為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同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取得詐騙款項。
㈤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17時許,以「WIWI」客服人
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陳玟莉 ,佯稱因店家系統出錯,誤將其設為會員而會按月扣款10,00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陳玟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4日19時50分許起,依指示而以自動櫃員機依序轉帳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4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5元)至連結實體帳戶為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同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取得詐騙款項。
㈥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3日某時,以「瘋狂賣客」客服
小姐名義撥打電話予 鄭世松 ,佯稱其先前網購喇叭數量誤訂為5個而須多付16,00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鄭世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起,依指示而以網路銀行依序轉帳49,96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0元)、4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至連結實體帳戶為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同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取得詐騙款項。
㈦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5日20時10分許,以「瘋賣客」
客服小姐名義撥打電話予 施秀美 ,佯稱其先前刷信用卡網購,因作業疏失而多刷16,00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施秀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5日21時36分許起,依指示而以自動櫃員機依序轉帳3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3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3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3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34,335元(起訴書誤載為34,350元)至連結實體帳戶為本件田寮郵局帳戶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陳伊寬、王有青、鄭世松、施秀美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楊逸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第一項㈡至㈦所示起訴書誤載轉帳數額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第一項㈡至㈦所示之正確數額。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伊寬、王有青、鄭世松、施秀美及被害人張凱婷、陳玟莉、黃羚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及本件田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及本件田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及本件田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提供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擄鴿
集團而觸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其先前已有任意提供所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罪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為本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趨於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斟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並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人並須扶養妻子、2名幼子(4歲、1歲8月)、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由原本之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參酌該條修法理由略為:「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法條修正目的在於防範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目的、態樣,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使查緝犯罪難以進行,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原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亦認「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依上開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行為人需在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有從事一個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使之成為一個合法外觀形式(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難以查獲,始屬洗錢防制法禁止之洗錢行為。
⑶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而仍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⑷參酌上開條文修正之過程說明,不論是行政院提案記載洗錢
類型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或是其他委員提案說明所載「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是否為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重點在於該提供帳戶之情形有無造成『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非偏重於行為人販售或提供帳戶,亦即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做為洗錢之用僅為列舉之例,並非一旦帳戶販售予他人使用即等同於洗錢行為。
⑸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不論係販賣或單純交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騙集團成員們實行詐術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地做為藉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而放置在被告帳戶,直至遭提領之前,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明顯可見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亦未因此變更成一個導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之合法外觀的形式,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金融秩序,亦即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⑹再者,被告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
後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詐騙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能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詐欺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或提供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而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情形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造成規範處罰對象反而不是「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而是僅提供帳戶,無法掌握、支配犯罪過程及犯罪所得之自然人,導致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⑺從而,本件被告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應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下列警一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0000000000號卷、警三卷為臺南市○○○○○○里000000000000號卷、警四卷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0000000000號卷):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三卷第86至103頁、第120至122頁、警四卷第37至44頁)本件田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45至50頁、警三卷第124至129頁)一卡通票證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受款人資料1份(警三卷第103至110頁)告訴人陳伊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各1份(警一卷第89頁右下方、第91頁下方)被害人黃羚維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四卷第32頁)告訴人王有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30頁)被害人張凱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三卷第34至35頁)被害人陳玟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警三卷第43頁上方)告訴人鄭世松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80頁)告訴人施秀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份(警二卷第20頁下方至22頁上方】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108)一卡通P3字第0239號函附之虛擬帳號資料1份(警二卷第43、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