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92號原告 鐘卉庭 被告 陳玉珊 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1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5%計算,應於105年8月20日清償。經原告如數交付借款後,被告僅於105年9月19日償還100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果。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金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於10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經其如數交付。惟兩造並未約定按年息5%計付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另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償還100萬元,餘款則尚未給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向其借款400萬元,經其如數交付等情,為被告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被告抗辯:其已經清償其中100萬元一節,則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併原告既起訴(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請求被告為系爭借款之返還,至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算1個月(即106年12月22日)止,系爭借貸契約已經終止,並自106年12月22日起,被告即應就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300萬元負遲延之責(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同意減縮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部分亦無再審究系爭借款是否有年息5%利息及2個月清償期約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