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1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振勳於民國108年9月7日10時42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該店店長 楊宜樺 及其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黑色X-FREES直式手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190元),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欲離開賣場,嗣經過店門口時,防盜警報器響起,旋為店長楊宜樺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店內及店門口外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