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七三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
○○鎮○○路○○○號一、二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以
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經營OK便利商店,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三年八月十五日止,雙方並於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即
被告)欲收回租賃標的物如不屬自用性質時,以相同租賃條件,乙方(即原告)
有第一優先承租權,甲方不得拒絕之,否則甲方應付乙方相當於二個月之租賃標
的物之租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詎料,租期屆滿前原告多次派員與被告洽
商續租事宜均不得要領,被告執意於契約屆滿時收回租賃標的物而不再續租。惟
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初發現系爭房屋由 萊爾富 超商承租營業中,被告明顯違反雙
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優先承租之約定,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二
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約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期滿,復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月租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含稅)出租予訴外人萊爾
富超商之事實,並以:伊當時願以月租十三萬元續租予原告,但原告未接受另租
隔壁房屋營業,伊未違約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優先承租之約定一節,固據提出租賃
契約書影本一件、租賃標的新開幕之萊爾富超商照片一張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
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約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期滿,復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以月租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含稅)出租予訴外人萊爾富超商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約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有
違反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優先承租約定之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有違
反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優先承租之約定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租賃契約到期前曾就續約一事進行洽談,因被
告之子原想加盟萊爾富超商,萊爾富超商並願以月租十三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被告曾告知原告萊爾富超商欲承租之條件,但原告認十三萬元之租金過高並
未接受,嗣被告接受原告之建議打消加盟萊爾富超商之意,惟因原告要求被告不
要調漲租金否則要另租隔壁房屋營業,被告嗣同意不調漲租金,惟原告已另租隔
壁房屋營業,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與萊爾富超商訂約,自九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起出租系爭房屋,月租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含稅)一節,已據被告自
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被告提出與萊爾富超商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可佐,核與原告負責與被告洽談
租約事宜人員 王懋文 於本院證述之:「(法官問:當時被告有沒有告訴你們萊爾
富用什麼樣的條件承租?)我印象中好像有講,但是(條件)我不記得了。」等
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之前即與訴外人 沈天賜 簽約,承租訴外人沈天賜所有坐落台北縣○○鎮
○○路○○○號房屋,租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月租
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含稅)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與訴外人沈天賜簽訂租賃契
約影本一份可參,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未屆期前即先承租訴外人沈天賜所有房
屋,被告於契約屆期後始出租予萊爾富超商甚明,足見被告所辯:「因租金未談
妥始未續約, 嗣伊 同意不調漲租金時原告已另租隔壁房屋營業。」等情非虛。證
人王懋文所證稱:被告都沒有告知我們續租的條件,然後就直接說已經跟萊爾富
簽約了,我們才去隔壁找房子云云(參見上揭筆錄),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既已就續約事宜進行洽談,被告亦已提出租金條件
,惟因原告未能接受致未能續約,被告復於原告承租隔壁房屋後始出租系爭房屋
予萊爾富超商,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萊爾富超商之租金與原告向訴外人沈天賜
承租隔壁房屋之租金相當,亦難執此即謂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優先承租約定之
情事,則原告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十九萬
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