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 沙小字 第44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李欽駿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欽駿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8月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