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 沙小字 第44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李欽駿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欽駿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8月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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