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34號上訴人 陳連慨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6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志成路口時,因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而予以攔查,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1年10月30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64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12年2月1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彰監四字第64-Q020643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兒子車禍死亡至花蓮做超度法會,因為非在地居民,也未到宜蘭往花蓮之路,故迷路而產生逆向行駛,然案發時上訴人確實沒有看到警車,又案發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警車時速均不快(約40公里),不知為何警車不向前攔車?且系爭車輛左車道無車,為何警車不以嗚笛、開警示燈號超車攔查?又員警廣播系爭車輛車牌號碼音量及明確度不足,系爭車輛上3人(包括上訴人、陳○凡、陳○曆)均未聽到廣播;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陳○凡、陳○曆,以證明上開疑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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