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9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告 吳逢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事證屬實,惟修復費之零件23,935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被保險汽車000年0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6月7日,已使用8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後為18,047元(如附表計算),原告得請求46,696元(零件18,047+工資11,849+塗裝16,800=46,696)及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部分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935×0.369×(8/12)=5,8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935-5,888=18,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