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本案為毀損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送餐服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穎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95號被告楊家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與外送員 陳恩璽 因取餐問題發生爭執,竟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用力踹倒陳恩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車殼破裂、左煞車拉桿斷裂,足以生損害於陳恩璽。嗣陳恩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恩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楙錩維修估價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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