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緹瀅
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緹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之「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應更正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補充「被告黃緹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緹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與告訴人 徐玉秋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上開過失之程度(本件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多年(見偵卷第95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酌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認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60號
被 告 黃緹瀅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
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緹瀅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中興巷17弄往東山路2段中興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中興巷與東山路2段中興巷17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東山路2段中興巷,適徐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東山路2段中興巷由廍子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徐玉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黃緹瀅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玉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緹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緹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徐玉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自中興巷17弄新陽明山莊社區出來,左轉東山路2段中興巷,當時伊有停下來等,見左右無來車,伊看反光鏡也沒有車,又看左右沒來車,才起駛左轉,便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路旁所停車擋住伊視線;伊認為第三台車(即 蕭國佑 )責任也很大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玉秋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黃緹瀅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145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9張及監視器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4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黃緹瀅駕車本應依序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