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
額度,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
每月10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6個
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
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
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借
款新臺幣121,716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