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簡美柑
被   告  張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60元,由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同為看護,於107年6月間,同在桃園市○○區
○○○路○號桃園醫院新屋分院4樓4B號房各自擔任病患看
護,被告因不滿原告向其負責看護之病患家屬稱被告未定時
為病患更換尿布,竟於同年6月11日12時40分許,基於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病房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
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於受傷後已有數個月的期間無法
正常工作,而以原告擔任看護每日薪資2,300元計算,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在伊看護的家屬面前說不實的話,伊找
原告理論,原告不理伊並拉扯伊衣服,所以伊才動手打原告
,原告要伊賠償那麼多錢,伊無法接受,原告要提出證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並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
107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加損害於
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休息數個月未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損失4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後,一般狀況下建議靜養3日及門診追蹤治療,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2月桃醫新醫字第1081915938號
函可稽(本院卷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達數月以上,是其請求不
能工作之日數,於超過3日以上之期間,因乏證據可資佐證
,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其擔任看護期間,每日的收入約為
2,300元乙情,亦據被告自陳:擔任看護的收入要看病人的
情況,如果照護中風者大概是2,200元,如果雙腳不能動者
大概是2,700元...擔任看護最少一天可以賺到2,2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信原告擔任看護一天可獲得
之薪資為2,200元至2,700元不等,是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
告傷害不能工作每日的損害為2,300元乙情,核屬合理範圍
內,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在6,900元(計
算式:2,300×3=6,9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原告原請求132,000元部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然
於移送後,原告擴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0元,關於超
過移送前請求範圍部分,則應按一般民事起訴程序徵收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原應徵裁判費4,300
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之裁判費1,440元外,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60元;原告係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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