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82號

原告 陳重宇

法定代理人 李玉雯

被告 余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審附民字第3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與訴外人 劉承廷 、少年潘○翔、余○誠、余○嘉(少年潘○翔、余○誠、余○嘉3人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3人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關係。渠等與原告(94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案發時為15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訴外人劉承廷案發時主觀上對於其年齡有所認知)前有嫌隙,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9時許,渠等向原告佯稱有要事商量,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劉承廷、少年潘○翔、余○誠、余○嘉及原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後,被告、訴外人劉承廷、少年潘○翔、余○誠、余○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原告。 嗣因 被告等人認為聲音太大,怕附近民眾發覺報警,而將原告載至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17巷內古鐘樓公園內,被告、訴外人劉承廷、少年潘○翔、余○誠、余○嘉等人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持棍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髖、左膝、左肩及雙手前臂挫瘀傷、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承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開犯行,確致原告心生畏懼,使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刑事審判,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案發當時在打零工,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明 在案。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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