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據報,於10
8年1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甲○○上址住處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179公克,驗餘淨重0.316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而於109年8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用以認定事實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未經檢察官、被告主張排除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原辯稱:伊自戒治出來後,就未再曾碰觸毒品云云,後又辯稱:伊住處二房東在伊吃安眠藥後,偷開伊房門,拿吸食器進來,叫伊起來,說那不是安非他命,伊當時因服藥沒有意識,就吸了3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其上址住處為警查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暨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
9至10頁、第11頁、第41頁、第16至1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8年1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有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就其所辯係遭他人引誘誤施用毒品一節,並未進而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因此僅憑其片面空言所辯,尚難採信屬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係以該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時生效施行。是本件依上規定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6號、106年度毒聲字第20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6年10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其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仍應予追訴處罰。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本件適用上開法律修正結果,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具體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79公克,驗餘淨重0.31
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適用,然原審判決時適用行為時法,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因,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而本件被告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僅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空言泛稱不服上訴云云,並未敘明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魏俊明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