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雅文明知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商品照片(以下稱系爭照片)係 林敬喻 於民國107年4月間拍攝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林敬喻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蕭雅文於108年7月18日前某日,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其受雇之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某通訊行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路商店,擅自下載上開攝影著作而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再登入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xiao6250」帳戶登入使用,並在該帳戶所建立之網路拍賣商場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以供作自己販售手機保護殼所用,以此方式侵害林敬喻之著作財產權。嗣經 林敬瑜 於108年9月18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9年2月26日與告訴人林敬喻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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