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曉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 藍唯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號被告陳曉蘋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蘋前因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9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對面人行道上,見 藍包貼仔 所有而為其子藍唯軒所使用之牌照號碼MVS-660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竊取得手。 嗣藍唯軒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該失竊機車,經埋伏,發現陳曉蘋騎乘上開機車欲離開乃上前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另由警發還予車主)而查獲。
二、案經藍唯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唯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與刑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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