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黃朝明 相對人 鄭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7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兩造和解,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並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民事執行、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