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第7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補充更正為「...向前回溯26小時『、72小時』內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張志翔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9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111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粉末1袋

毛重0.5080公克(含袋),淨重0.149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1457公克。

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殘渣袋1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張志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張志翔於114年3月27日21時30分經警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處攔檢,警方經張志翔同意搜索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08公克、淨重:0.149公克,驗餘重:0.1457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復經張志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1)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7日22時5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391),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經被告同意搜索其隨身包包後,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508公克、淨重:0.149公克,驗餘重:0.1457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檢,海洛因1包撿出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08公克、淨重:0.149公克,驗餘重:0.145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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