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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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紘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紘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偵查卷第7頁、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蕭紘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於民國10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不容再次輕縱,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95號被告蕭紘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紘德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2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 宋蘇麗珍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宋蘇麗珍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手肘擦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嗣經警 到醫院為蕭紘德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紘德警詢及本署訊問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8張及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