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 吳日新 (即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吳日新等9人間)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
投簡字第476號)聲請閱卷,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需確認相對人吳日新於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訴訟(下稱另件訴訟)之結果,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2項(註:聲請人於民事聲請閱卷狀之聲請意旨
係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惟聲請人並非另件訴
訟之當事人,僅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應認係
聲請人誤繕條號。)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抄錄、影印他
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吳日新之債權人,惟未提出任何
債權證明文件以為釋明,難認其確為相對人吳日新之債權人
,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日新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四、矧縱認聲請人係相對人吳日新之債權人,惟另件訴訟係由原
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該訴訟事件被告
吳日輝 之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且繼承人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提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係由
法院為裁判分割,而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要
旨參照),與繼承人間自行為分割協議可能衍生分割不公平
致影響債權人受償可能性之情形,迥未相侔,不生因裁判分
割遺產致生侵害債權人債權之問題,自難認聲請人將因另件
訴訟之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另件訴訟,
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問題。遑論聲請人就倘未許聲請人閱
卷,將致使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何法律上不利益為任何之釋明
,且未提出得到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課予聲請人所為之「釋明」義務,有所違背。又倘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日新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得據之對相對人
人吳日新就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窒礙,自難徒憑
聲請人自稱為相對人吳日新之債權人,逕認聲請人就另件訴
訟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號裁定要旨參照)。復聲請人並非另件訴訟遺產標的之抵
押權人或質權人,亦無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適用。再者,聲
請人如有另行提起訴訟、非訟或強制執行事件,而有閱覽另
件訴訟卷宗之需要,亦得於提起訴訟、非訟或強制執行事件
後,向受理訴訟、非訟或強制執行之法院聲請調卷,即得閱
覽另件訴訟卷宗,難認聲請人有何閱覽另件訴訟卷宗之必要
性。
五、基上,難認聲請人對於另件訴訟而言,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存在,聲請人聲請閱覽另件訴訟之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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