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銘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記載主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贅引)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是檢察官聲請併就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