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台南縣,惟依兩造
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約定,有關該借
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49434元自民國94年2
月26日起至94年3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49434元自民國
94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
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
額度內動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
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之日起,
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所約
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
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
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
20計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至94年3月
1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9534元,及自94年3月15
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以及提領費100元等情,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經核原告之證據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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