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何麗君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何麗君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設定新臺幣(下同)9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8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340,000元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證;㈡民國108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430,000元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證,皆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債權人本金合計444,8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果貿54(空白)30,22943772分之28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409果貿段54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18層十一層:78.61合計:78.61陽台:13.64全部果峰街29號十一樓共有部分:果貿段1655建號,面積:6,56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87分之2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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