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告 何勇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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