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丁○○
號丙○○乙○○
巷8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 陳佳順 死亡留有遺產,原告之姊妹 陳淑貞 生前嫁給 湯清城 為妻,陳淑貞為爭取其夫之繼承權益,要求娘家出面,娘家不依其想法,便對娘家不諒解,被告3人為陳淑貞之子女,於陳淑貞民國82年4月13日死亡後,便不再與娘家往來,更不用提孝道,爰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3人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佳順之遺產繼承權,且原告無庸經過被告3人之同意,即可辦理被繼承人陳佳順遺產之持分登記等語。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3人喪失繼承權,經本院反覆行使闡明權,原告仍稱:被告3人喪失繼承權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147條等語(見卷第32頁),然民法第1147條係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並非民法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之法律依據,亦未提出符合該法律依據之任何證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3人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可不經被告3人同意即可辦理繼承持分登記等語,但原告自承:
陳佳順之遺產並未分割等語(見卷第33頁),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顯在之應繼分,故原告請求單獨辦理應繼分(持分)登記為無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送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