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李靜俐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上訴人 吳園玉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之房屋)於105年3月24日起訴時之價額,經送鑑結果為1,521,1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22,7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1,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尚應補繳15,147元,爰併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