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彥誠選任辯護人謝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彥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事實
一、陶彥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初間某日,在臺北市木柵山區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506室而持有之,嗣因其於酒店與人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9時5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自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換搭數輛計程車,而於同日11時1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巷○○號之 許佳雯 住處前,持上開槍彈朝前開處所之鐵門處擊發3槍,致該鐵門玻璃破損、鐵門凹陷,且使斯時在屋內之許佳雯等人心生畏怖(案發現場遺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彈殼及彈頭),旋即陸續換搭數輛計程車逃逸,並沿路換裝及丟棄相關證物;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比對犯嫌身分,迄至108年6月21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506室,因陶彥誠遭另案通緝而藏匿該處,為警循線前往上址逮捕,復依陶彥誠之供述,而由員警至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打撈取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
二、案經許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74至2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彥誠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0至25、168至172、182至183頁,本院卷第235至23
7、273至2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雯、 徐錦泉呂文忠 、店員 卓辰謙 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劉德陽王威智周志雄戴武仁鄭立揚姜光明林紀信梁如海邱鴻源賴德寶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許佳雯部分見偵卷第26至27、174至177頁;徐錦泉部分見偵卷第28至30、
174至177頁;劉德陽部分見偵卷第34至36頁;王威智部分見偵卷第39至41頁;周志雄部分見偵卷第45至47頁;戴武仁部分見偵卷第52至53頁;鄭立揚部分見偵卷第54至55頁;姜光明部分見偵卷第56至58頁;林紀信部分見偵卷第60至62頁;梁如海部分見偵卷第67至69頁;邱鴻源部分見偵卷第72至74頁;賴德寶部分見偵卷第75至77頁;卓辰謙部分見偵卷第80至82頁;呂文忠部分見偵卷第86至87頁),且有駕駛劉德陽之指證照片、駕駛王威智載嫌犯上車處之指證地圖及照片、駕駛周志雄之指證照片、駕駛林紀信載嫌犯上車處之指證地圖及照片、駕駛梁如海之指證照片、駕駛賴德寶之指證照片、證人卓辰謙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所出售同款式拖鞋照片、包包拾獲情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拾獲包包之照片、沿線調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打撈所得之槍枝、子彈照片5張、循線往回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0001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0000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住處鐵門遭毀損情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06000號函及檢送現場採證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7、42至43、48至49、63至66、70、78、83至84、88至89、90至108、109至111、112至123、124至127、128、129至135、203頁;本院卷第43至22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1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現場所留之彈殼及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二、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四、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另送鑑彈殼3顆(現場編號A1至A3),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將扣案之上開槍枝與現場所留彈頭及彈殼加以比對之結果:「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頭,經與貴分局10
8年6月23日北市警內鑑竹字第108000001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星雲街000巷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
3顆(現場編號A1~A3)、彈頭1顆(現場編號A4)比對結果,其中彈殼3顆(現場編號A1~A3),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顆(現場編號A4),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
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本件扣案之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且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並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另上開現場遺留之制式彈殼3顆,經鑑定認均係由扣案之槍枝所擊發,而該等彈殼係擊發子彈後所遺留,且於擊發後造成鐵門玻璃破損及鐵門凹陷,已如前述,是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保管而言亦屬持有;雖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槍彈,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再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槍彈擊發3槍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供稱上開槍彈係於1年半前所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已相隔相當期間,足見上開持有槍枝及毀損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又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犯嫌身分,確認為被告,並發現被告因另案通緝而藏匿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
506室,始循線至該處將其逮捕,嗣由警至漁人碼頭旁打撈取得扣案之槍彈,觀諸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理由欄內即已載明槍砲案,是依上開查獲情形可知,足見本案並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
㈤另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上開持有槍彈等犯行,其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上開行為除漠視國家管制槍彈之法令外,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為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嚴重危害人身及財產安全,且本案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實難認屬情節輕微,另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審酌其所涉上開持有槍彈等罪名,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如 逕科 以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上開持有槍彈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恣意持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上開住處,以此方式毀損他人物品,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不宜輕縱,然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陶彥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在臺北市木柵山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嫌。然上開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6000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
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開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前開刑法修正後,並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示之改造槍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已如前述,自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彈殼及彈頭,係子彈經射擊後而留存現場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子彈之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彈頭,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
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昌澤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1080062000號鑑定書: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1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24頁)│├─────┼────────────────┼─────────────────┤│2│子彈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62000號鑑定書:(一││││)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24││││頁)│├─────┼────────────────┼─────────────────┤│3│彈殼1顆(現場編號A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62000號鑑定書: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見偵卷第128頁)│├─────┼────────────────┼─────────────────┤│4│彈殼1顆(現場編號A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62000號鑑定書: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見偵卷第128頁)│├─────┼────────────────┼─────────────────┤│5│彈殼1顆(現場編號A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62000號鑑定書: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見偵卷第128頁)│├─────┼────────────────┼─────────────────┤│6│彈頭1顆(現場編號A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62000號鑑定書: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偵卷││││第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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