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
吳順龍 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山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活期放款借據,約定山磐公司得於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分筆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山磐公司遂於當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其中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四百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其餘一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上開利率係分別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及百分之一而訂定,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息浮動計息,該項加碼年息並應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目前年息分別為百分之七點二六及百分之八點二六),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催告函、一般放款本息查詢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山磐股份有限公司、丁○○、己○○部分:
一、聲明:對於本金及利息認諾,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認為過高,應予酌減。
二、陳述:就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有誠意和解,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認諾而不爭執,至於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認為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何國華 變更為甲○○,有卷附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七一六三一八號函一紙可稽,原告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具狀陳報上開事實,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放款借據第十八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借款五百萬元,並就該欠款計付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該違約金之起算日期擴張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山磐公司、丁○○、己○○之訴訟代理人就其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催告函、一般放款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山磐公司、丁○○、己○○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業已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山磐公司、丁○○、己○○雖辯稱本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係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就所欠款項如逾期清償者,除應自遲延時起按系爭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六條所明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多為一般銀行業界放款時所約定採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客觀事實,尚無金額過高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之必要,是被告等人泛稱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F0~T48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1│肆佰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之七點二六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2│壹佰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之八點二六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請求本金合計:伍佰萬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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