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促字第6439號
債權人 賴金霞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張建棠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建棠發給支付命令,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張建棠發支付命令,執票人即債權人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