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德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鑫忠孝店」購物,見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李皇毅 管領之「TOMICA」小汽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僅將其餘物品結帳後離去。嗣李皇毅事後盤點,發覺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啓德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鑫忠孝店」店長李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店內監視器畫與路口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載具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會員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勉
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返還所竊取財物(參偵查卷第58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有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偵查卷第58頁),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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