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佳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佳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撤回上訴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8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
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