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651號聲請人TENGBEETHIN
LINGHOCKCHUI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是否為適法繼承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盧菲比 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2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27日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651號通知書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