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限額內可以動支借款,
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支付利息,延滯期間之利息則為百分之二十。另每
動支一筆借款,需另行支付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
止,尚積欠借款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利息二百九十五元以及帳戶管理費一
百元未依約支付,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欠款
、利息及帳戶管理費。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
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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