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5B000121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指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復將該違規通知單持之交付於員警,主張係「乙○○」本人收受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指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