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43號原告甲○○被告私立靜宜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台申字第094011145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國貿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1日屆齡退休。原告前於93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教授升等申請,經被告國貿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靜宜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評議決定不予推薦,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評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渠於93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
,並以由三位作者合著專論著作「新國際政治經濟」(
NewInternationalPoliticalEconomics)一書為參考著作,該書第3章收斂機率(convergenceprobability)即原告已發表之代表作。該書每章都是應用數學理論,換算計量經濟,應用於總體、個體、組織行為和國際經濟各方面。惟被告所送審之委員之專長領域是總體經濟,與原告送審之代表領域不符合,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評審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之考量。且教育部沒有跨越學門的專業知識之專家,又未提出補充救濟之情形,故確有違法與不當。被告之審查有斷章取意之情形,原告申請升等未通過之理由為錯誤。世界各國教授升等的條件都包括專論著作,原告實符合升等規定。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擇定外審委員時,皆以符合升等人之學
術專業為最高原則,且告知升等人之代表作題目,讓委員判斷是否符合其學術專長,故外審委員均具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被告教評會對原告升等之申訴案,經原告、原措施單位列席說明及與會委員召開兩次會議進行相當之討論,始得出駁回之結論,且依相關之依據書寫評議書,故對原告應無不公之情事。
理由
一、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申請教師升等事件經被告國貿系教評會決議不予推薦,原告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核無不合。次按有關大學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定有明文。此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
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審查準用該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按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應將教師論文送外審,外審成績連同升等案資料送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之人數為3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予尊重其審查結果(滿分100,得分70推薦),並以其平均分數作為該教師之研究成績,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綦詳。
三、本件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經被告依該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之規定,將其著作送請3位專家學者評審,審查結果其成績分別為56分、60分及85分,平均分數未達70分,被告所屬國貿系教評會乃依前揭規定,評議決定不予推薦。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起訴主張評審委員之專長為總體經濟,而其專業領域則為計量經濟,評審委員之專業能力不足,欠缺評審能力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所訂「靜宜大學送審作業要點」規定略謂:⒈外審
名單為升等人推薦3名、所屬系主任推薦3名、教務長推薦3名,之後由升等人所屬學院之院長分別就上述3份名單排出外審委員之優先順序。⒉教務處就各份名單的優先順序詢問專家學者之審查意願,每份名單確認1位審查委員。本件被告所聘請之3位審查委員,被告基於保密之需,以
甲、乙、丙代號稱之,3位委員審查被告之著作後,甲、
乙、丙委員之評定成績依序為56、60、85分,其中丙委員為原告自己推薦者,原告並未指摘其專業能力。至於甲、乙二位委員之資歷,經查,甲委員為系主任推薦者,乙委員為教務長推薦者;甲委員為私立大學經濟研究所教授,學術專長領域為總體經濟、國際金融及貨幣理論,自公元(下同)1987至2003年共發表90餘篇論文,其中34篇論文收錄於SSCI(SocialSciencesCitationIndex社會科學引用索引資料庫),並有50篇以上之論文收錄於EconLit(TheAmericanEconomicAssociation'selectronicbibliographyofeconomicliterature),其研究經常獲得國科會獎助,如傑出研究獎、優等研究獎等。乙委員為國立大學經濟系教授,學術專長領域為總體經濟、時間序列分析及經濟成長,自1998至2001年共發表超過5篇論文,其中2篇收錄於SSCI,1篇收錄於TSSCI(TaiwanSocialScienceCitationIndex臺灣社會科學引文索引資料庫),足見甲、乙二位委員在經濟學之學術表現均屬優秀。又依前揭送審作業要點及被告實際作業程序,評審委員於接任評審工作之前,被告須詢問其審查意願,並告知被評審者之代表作之題目,讓委員判斷是否符合其學術專長,以符需求。本件外審委員願接受系爭評審工作,亦代表各評審委員亦認為其專長領域或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系爭審查工作,此外觀諸再申訴卷所附審查意見表(第28頁至第32頁)所載評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甲、乙委員均已具體而詳盡的指出原告著作不能通過審查之原因,顯示該二委員具有審查原告著作之專業能力,是本件被告聘請校外審查委員之程序並無錯誤或違法之處。
㈡查經濟學之領域既寬且廣,各學者專精之專題難以完全相
同,原告亦自承渠所研究之題目,除了原告本人外,目前全世界並無其他人研究(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謂審查專家應具備數學和統計之轉換能力,然在經濟學之學術專長領域中並無「數學和統計轉換」之項目,惟因其學術特性,經濟學者基本上已具有數學、統計方面之能力。又經濟學之基本原理應屬相通,原告之論文既屬創新,自應於論文盡其所能詳細而嚴謹之論述,使其他經濟學者能明瞭其研究內容,而非片面指摘評審委員欠缺專業能力。查再申訴卷所附本件之教授審查意見表,均已附有評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甲、乙二位委員亦已詳述渠等對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評審理由,及審查未通過之具體意見,此一部分已涉及對於送審著作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審查委員之見解雖有仁智之不同,但仍係依照學術專業所為之判斷。為維持著作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前述審查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除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
㈢綜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意旨,本件送審程序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應予以尊重,原評議決定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依法申請教師升等而被駁回之案件,其訴訟類型之選擇應以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其目的,本件雖經向原告闡明(見移送本院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9號卷內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仍為事實欄所載之聲明,核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為獨立之撤銷訴訟,本件原告之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所訴亦無從達其訴訟目的,其訴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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