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0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8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號如附表A欄所示),對於本院如附表A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又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是上開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如附表A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違法,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編號A: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民國)B:聲請再審案號1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03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08號2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03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09號3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03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0號4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03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1號5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04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2號6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0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3號7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0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4號8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04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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