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士勝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7月5日107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行為距離其先前最後一次經追訴之施用毒品行為已經超過5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應以觀察勒戒之處遇,而非刑罰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經查:
1.原審已經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徐士勝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88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迄於90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判決第1、2頁)。則原判決已經明確載明被告犯行不適用上述觀察勒戒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的理由,經核無誤。
2.簡之,被告先前已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在5年內受過處遇及追訴處罰,則其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的犯行,縱使距離之前的犯行5年後,也不合於上述條文的處遇規定;其上訴意旨無法採認。
㈡被告雖援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判決。惟查:
1.該判決是因為:該案被告前於100年11月7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於100年12月29日「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該案原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而該案被告上開「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而係於「101年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命附戒癮治療及繳交公益金5萬元等之命令,並於「101年2月6日」始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從而,該案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為「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上開「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為任何處遇(該判決五、㈣)。
2.因此,該案的背景事實是:該案被告為該案所載(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並沒有受到觀察、勒戒或相等之處遇,因此也不能直接追訴、處罰。其背景、法律爭議,與本案顯然不同;無法以該判決的法律意見否定本案的追訴、處罰。被告援用上開判決上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