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0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7,000元為擔保金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87,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於后里郵局及后里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予以執行假扣押,惟聲請人嗣後並未獲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84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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