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興東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傅慶泉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傅慶泉「又製造偽藥」應更正為「又共同製造偽藥」。又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所載「9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傅慶泉又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漏未記載「共同」二字。又被告許興東所犯前案係於「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誤載為「9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