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相對人六茂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台灣華夏物行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0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雄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48元(計算式:6,720×9/10=6,048),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