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645號

原告 薛顬晅

被告 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4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聯絡他人或網路認證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給綽號「小美」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下載台灣大車隊及蘋果iTuneStore之APP,並以系爭門號申請註冊為會員,並於民國107年3月17日稍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資料綁定為付款工具(卡號詳卷),旋於同日晚間,分別向台灣大車隊支付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蘋果iTuneStore消費購物990元,以此方式取得無須支出購買費用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4,490元之損害。又原告為前往法院出庭受有支出旅費及工作損失1萬5,51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4,490元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90元,應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因出庭所支出之旅費及工作損失合計1萬5,510元部分,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旅費及工作損失合計1萬5,51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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