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被上訴人 王育稔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6年12月15日105年度北簡字第3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名義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下同)110萬元、到期日105年1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其中455102.54元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伊本人之簽名,伊亦未曾授權任何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上訴人與CROWNINDUSTRIALCo.,Ltd(下稱CROWN公司)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因CROWN公司未寄回確認書亦未成立,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455,
102.54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CROWN公司與伊間授信服務往來交易事項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皆依各契約履行,嗣後CROWN公司因違約未履行交割義務,經伊依約平倉CROWN公司所有未到期部分後尚積欠伊應付未付之交割款項及平倉費用合計605316.64元,伊就CROWN公司帳戶內之餘款及保證金予以抵銷後,CROWN公司尚應支付伊455102.54元,伊自得依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款項。系爭本票確實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並載有發票日而屬有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104年1月28日,係由伊銀行香港分行之員工 鄭慧蘭 及其主管 楊明仁 等人親至CROWN公司營業地廣東省東莞市與被上訴人對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又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且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455102.54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累計期權交易確認書5份原本(見
原審卷第99至119頁),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1紙、累計期權交易確認書5份上「王育稔」之簽名及發票日「104、1、28」之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筆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2紙、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及數字3紙、被上訴人書寫之文書2紙、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冠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匯通銀行國泰人壽聯名卡申請書1紙、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銷售確認單1紙、國泰世華銀行調閱/退還申請資料聲明書1紙)是否相符,該局於106年5月4日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104、1、28」等筆跡之鑑定,因筆跡特徵不足,歉難鑑定,惟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部分相似,研判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又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其擔任負責人之CROWN公司與上訴人承作美金連結美金兌人民幣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故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ISDAMASTERAGREEMENT、ISDASCHEDULEtotheMASTERAGREEMENT、授信服務主契約、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3頁;本院一卷第57至71、158至183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香港分行員工楊明仁亦到庭證稱CROWN公司係伊客戶群其中一客戶,104年1月28日因被上訴人在銀行有一個授信的額度(出口押匯額度)及PSR的額度的續約文件對保,伊轄下的客戶經理、金融行銷人員及伊到東莞的虎門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就與香港分行往來出口押匯額度,申請完額度會有文件,裡面包含出口押匯、PSR的核定通知、前開二額度加起來的本票,請被上訴人簽名,在辦理的同時,我們會跟被上訴人說明今年已經核下來的額度分別是多少,出回押匯是50萬美金、PRS是60萬美金,本票就是110萬美金,我們在請他對保的時侯,就會跟他說明這個文件大概是什麼樣的內容,因為這個額度是每年都會續約的,這個額度最早從100年就每年這樣續下來,當時簽文件的人就是被上訴人,我們會請被上訴人出示他的護照及身分證,客戶經理會跟被上訴人說明這次的出口押匯額度變成50萬美金、PRS是60萬美金,我們會概略的講,文件是制式的合約,我們會概略說明其中的內容,是在被上訴人工廠辦公室講面,看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的,系爭本票是客戶經理當場拿給被上訴人簽名,像類似這種授信往來額度對保的情形,又是續約的狀況之下,客人因為跟銀行已經往來好幾年,對於額度及銀行往來都有一定的了解,我們當場就是會跟客戶講說額度續約是多少,跟客戶確認是否清楚,大部分的情況是如此,系爭本票正反面的王育稔三字都是被上訴人在104年1月28日所簽的,當時是伊和客戶經理、金融行銷人員3人都看到他親自簽名,在對保同時,我們都會跟客人講這張文件大概是什麼樣的意思,獲得他同意,他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並有其提出之出差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9頁),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亦自承於楊明仁當時拜訪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則由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及上開證人證詞、鑑定筆跡結果,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為擔保CROWN公司與上訴人間授信服務往來交易,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洵屬有據。
㈡再佐以證人楊明仁證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後主
契約有成立,已經把額度上架到電腦上,在該額度內,只是CROWN公司有需要,都可以備好必要之文件來使用這個額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上訴人主張嗣後寄送相關匯、利率報告等市場行情資訊,並以電子郵件將相關交易報價及風險提供給被上訴人參考,再以電話詳述相關報價條件內容及風險告知,說明相關交易條件及風險,經被上訴人同意該交易條件及風險後始完成交易,嗣後再寄送產品說明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情,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至5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另CROWN公司曾於104年9月7日及同年9月29日比價後分別收取美金3931.83元及3,927.11元,亦曾於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3日比價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8,833.97元及28,633.05元之交割款,亦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堪認CROWN公司於簽訂契約後確有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益徵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CROWN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品交易所生之責任,且事後CROWN公司與上訴人亦已成立、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承辦人員向伊推銷衍生性金融商品,因不好意思直接拒絕,才會請承辦人員交付產品說明書瞭解該商品風險,誤解承辦人員所謂之正式下單等語係保留商品之購買權,才在錄音譯文中稱好或謝謝等語,惟觀之該電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之員工於電話中已說明要做正式的電話下單動作,並確認有將風險告知等事項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並確定交易條件、內容及有下單交易行為,則依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之商業知識,並有相關投資經驗,殊無可能誤解電話對話內容之真意,被上訴人上開辯稱,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另抗辯應簽署交易確認書始算交易完成等語,惟查,依CROWN公司所簽立之ISDASCHEDULEtotheMASTERAGREEMENT其中Par
t5約定:「交易確認書(i)雙方同意,第一項交易雙方就該項交易基本條件達成合意之時,即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合約,雙方並預期交易之成立將以電話進行。…(iii)依前述程序確認交易條件後,甲方應就經前置確認書同意之交易條件儘速完成確認書(『最終確認書』)並提供予乙方。在乙方簽署並送回最終確認書之後,最終確認書所載之條件應取代原電話協議及前置確認書,該電話協議及前置協議書即失其法律上效力,若乙方未簽署並送回最終確認書,將不會影響相關交易之有效性或可執行性」(見本院卷一第162、177頁),足見被上訴人是否簽回確認書,並不影響已成立交易之有效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不當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產生諸多議,亦遭主管機關開罰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然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之系爭本票票據責任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足採。
㈢本院將系爭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據該局
依序於107年8月9日、108年1月21日、同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21、46頁)函覆無法鑑定,然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證人楊明仁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ISDAMASTERAGREEMENT、ISDASCHEDULEt
otheMASTERAGREEMENT等文件,已足堪認定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人簽名應屬真正,被上訴人執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姓名筆跡是否為被上訴人筆跡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難認可取。
㈣至被上訴人雖據證人楊明仁之證詞,辯稱系爭本票未載發票
日,應屬無效票據等語,惟查,證人楊明仁固證稱伊忘記被上訴人當場到底有沒有簽本票下方記載之104年1月28日這個日期,日期誰填的伊不記得等語,而法務部調局106年5月4日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104、1、28」等筆跡之鑑定,因筆跡特徵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業如前述,然而,證人楊明仁亦證稱:一般製作本票通常是空白,除了金額以外,其餘都是繕打的,因為基本資料會先打上去,然後再請客人簽名,日期理論上應該是當場簽,依一般銀行作業慣例,客戶簽名的日期就是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是綜觀證人楊明仁之證詞內容,其僅證稱忘記何人簽署發票日,並非證稱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時未記載發票日,衡之被上訴人係擔任保證人,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CROWN公司商業交易而簽發,證人楊明仁證稱一般簽名時即會填寫發票日,簽名日即為發票日等節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被上訴人上開辯稱,洵非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105年1月4日比價後,因比價時之美元兌人民幣定
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依約CROWN公司即需於105年1月6日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除以定價匯率乘以2倍名目本金計算應支付之美金交割金額共計44,316.64元,惟CROWN公司未履行交割義務,被上訴人乃終止CROWN公司之所有交易且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經平倉後CROWN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1,000元之平倉金額,合計未付之交割款項及平倉費用為605,316.64元,扣除CROWN公司帳戶內之餘款及保證金後尚應給付455,102.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違約交割通知書、平倉通知書、存款明細、詢價紀錄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56、184、189至191頁),則上訴人主張於CROWN公司違約交割後終止所有交易,將所有未到期部位平倉後,扣除CROWN公司帳戶內餘款及保證金後,尚有未付之交割款項及平倉費用455,102.54元未受償,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交割款44316.64元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雖辯稱平倉費用無計算過程及抵扣時之帳戶餘額多少,保證金數額為多少,未見上訴人說明等語,惟上訴人已提出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說明本件請求金額之依據,被上訴人為CROWN公司之負責人,對於CROWN公司之帳戶及金錢往來明細應知悉甚詳,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或不實,其上開辯稱自非有據。
㈥綜上,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用以擔保CRO
WN公司從事授信服務往來交易即包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內之交易對上訴人所負之責任,而CROWN公司嗣因違約交割,上訴人終止所有交易平倉未到期部位後,CROWN公司尚有455,102.54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有給付票款請求之票據權利存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455,102.54元範圍內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455,102.54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林欣苑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