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參萬陸仟
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及90年3月2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
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
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加計違約金,暨被
告於94年9月12日及94年9月23日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
新台幣(下同)226,70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1,387元、利
息部分為12,564元、違約金部分為2,229元及手續費部分為
525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
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