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潘蕙玲 被告 曹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曹湘曹琰 現已成年。被告因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於78年逃亡出境至美國,原告曾至被告母親位於美國住處探視被告,惟不知悉被告實際住所,被告亦未留聯絡方式,迄今音訊全無,未曾返臺探視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曹湘、曹琰皆已成年,原告因涉犯刑事案件,於78年間離境,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曹琰到庭證述:「沒有跟父親聯絡過,父親也沒有與母親和姊姊聯絡,就讀國小的時候,生日時偶爾會接到父親電話,最後一次聯絡,應該是在就讀國小時。印象中有去過美國,但不記得有見過父親,當時我還很小,父親對母親也都不關心,母親說父親似乎有什麼問題要去美國,但我不知道真正原因等語。」,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婚後於78年8月1日出境至美國後,已音訊全無多年,兩造長期分居,感情淡薄,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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